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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范某戊、刘某乙与范某乙、范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刘某乙,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范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无业。原告:刘某乙,无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立春、王德东,被告:范某乙,1958年11月29日出,退休职工。被告:范某丙,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孟繁成。被告:范某丁,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金有,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甲、刘某乙诉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原告范某甲、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立春,被告范某乙,被告范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成,被告范某丁委托代理人王金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范德珍与乔秀英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范某乙、次子范成林、三子范某丙。乔秀英于1998年6月11日去世,范德珍于2013年5月19日去世,二人去世后留有位于普兰店市光明街6-23号私有住宅一套。2008年5月12日,次子范成林死亡,范成林与妻子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范某戊。范德珍与乔秀英去世后留下的遗产,范德珍以公证遗嘱将其遗产赠与孙子范某丁(范某乙之子),但对乔秀英及范成林的遗产,二原告一直未获得法定继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范某戊应继承案涉房产4.216平方米份额,确认原告刘某乙应继承案涉房产5.06平方米份额。被告范某丙辩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份额。被告范某乙辩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份额。被告范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房产是范德珍与乔秀英的共同财产,范德珍于2009年3月17日已经作出经公证的遗赠,将属于范德珍的遗产遗赠给范某丁,乔秀英与范成林先于范德珍死亡,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范德珍除了自己拥有一半的房产份额之外,又继承了妻子乔秀英与范成林遗产,继承后,范德珍拥有的房产的总份额遗赠给范某丁,故不同意原告请求的继承份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各自应得份额。经本院审理查明:范德珍与乔秀英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范某乙、次子范成林、三子范某丙。范某丁系长子范某乙之子。乔秀英于1998年6月11日去世,范德珍于2013年5月19日去世,二人去世后留有位于普兰店市光明街6-23号、面积为60.72平方米私有住宅一套。2008年5月12日,次子范成林死亡,范成林与妻子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范某戊。2009年3月17日范德珍作出(2009)普证民字第694号公证将“属于我的份额遗赠给我的孙子范某丁个人继承”,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公证遗嘱。另查,至本次诉讼时,案涉房屋未发生过继承。现案涉房屋由被告范某丁占有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证明、户籍证明、久寿派出所证明、房产证、(2009)普证民字第694号公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而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案涉房屋为范德珍与乔秀英二人共有,每人应占案涉房屋的1/2份额,即每人30.36平方米(60.72平方米÷2人)。乔秀英去世后,其所有的份额应由范德珍、范某乙、范成林、及范某丙四人继承,每人应该继承7.59平方米(30.36平方米÷4人)。范成林去世后,其应继承的份额由范德珍、刘某乙、范某戊通过转继承直接分割范成林应继承乔秀英的遗产份额,每人应该继承2.53平方米(7.59平方米÷3人)。故至范成林去世后,范德珍拥有案涉房产的份额有40.48平方米(30.36平方米+7.59平方米+2.53平方米),因2009年3月17日范德珍作出公证遗嘱将其拥有份额遗赠给被告范某丁个人继承,且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公证遗嘱及认可遗赠范围包括范德珍本身拥有及其继承乔秀英及范成林的份额,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房屋40.48平方米份额归被告范某丁继承。综上,原告范某戊分得案涉房屋的2.53平方米份额,原告刘某乙分得案涉房屋的2.53平方米份额,被告范某乙分得案涉房屋的7.59平方米份额,被告范某丙分得案涉房屋的7.59平方米份额,被告范某丁分得案涉房屋的40.48平方米份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范某甲分得案涉房屋的2.53平方米份额;二、确认原告刘某乙分得案涉房屋的2.53平方米份额;三、确认被告范某乙分得案涉房屋的7.59平方米份额;四、确认被告范某丙分得案涉房屋的7.59平方米份额;五、确认被告范某丁分得案涉房屋的40.48平方米份额;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范某甲、刘某乙负担114元,由被告范某乙负担170元,由被告范某丙负担170元,由被告范某丁承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