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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爱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肥城市新城路由东向西行至新城路圣达电影城门口西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被害人张某(男,殁年84岁,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市府北路003号)刮碰肇事,致其受伤。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王立芹证言,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送达回执;(3)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肥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4)呼气酒精检测单;(5)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6)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尸检字(2014)第049号尸检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其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 娟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