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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5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525号原告栾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栾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志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家庭共同存款21000元依法分割;原告婚前购买的家电(三星牌电视机、海尔空调、海尔冰箱、西门子洗衣机、惠普台式电脑、美的熨烫挂各一件)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婚前购买的家电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婚生女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应为70000元,要求分得35000元,同时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100000元也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要求一并分割;被告因结婚办酒席花费70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3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丁某。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4日分居至今。原、被告有共同存款70000元,后原告因治疗疾病、日常消费、购买生活用品、支付婚生女月嫂报酬等共花费49000元,现剩有共同存款21000元。另原告于婚前购买了双方共同使用的家电,包括三星牌电视机、海尔空调、海尔冰箱、西门子洗衣机、惠普台式电脑、美的熨烫挂各一件。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200左右,被告每月工资收入2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发票、收据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虽均主张婚生女与自己共同生活,但考虑婚生女尚在哺乳期,与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应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婚生女尚幼,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按其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存款,被告虽辩称应为70000元并不认可原告的花费,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花费均有单据为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共同存款21000元应由原、被告各享有10500元。被告主张彩礼亦为共同财产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因办婚礼酒席的花费35000元,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被告关于婚礼酒席的花费为其个人消费,要求原告返还其3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栾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丁某与原告栾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丁某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该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840元,2014年的抚养费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定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付清;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21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10500元,此款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四、原告婚前购买的家电(三星牌电视机、海尔空调、海尔冰箱、西门子洗衣机、惠普台式电脑、美的熨烫挂各一件)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志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