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雨因与成都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雨,成都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雨。委托代理人贺鹏飞(特别授权),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男(一般授权),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12号。法定代表人冯家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驰(一般授权),四川肖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86号城市之心26楼D、E号。法定代表人谢祥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辑(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雨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雨的委托代理人贺鹏飞、杨志男,被上诉人成都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驰,被上诉人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何雨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述蓉代理审判员 朱文京代理审判员 何 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