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27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金某乙与施某甲、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2753号原告:金某甲,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原告金某乙父亲。原告:金某乙,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楼,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甲,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被告施某乙父亲。被告:周某,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被告施某乙母亲。被告:施某乙,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诉被告施某甲、周某、施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宏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楼、被告施某甲、周某、施某乙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年初六,我与被告施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向我索要见面礼10100元,“改口钱”2000元。因被告索要彩礼款过高,双方发生了争执,后经媒人说和,同年6月22日,经媒人手折款6000元给了被告,当天晚上打电话给被告施某乙谈第二天迎娶事宜,她就不接我电话。当月23日晚,被告还到媒人家闹,提出不愿意分手。为保护我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诉请三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款72100元及所购手镯、耳钉。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见面礼10100元、叫爹妈钱2000元、彩礼款6000元及手镯、耳钉等物品;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且被告施某乙已经怀孕;原被告分手过错在原告。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金某乙与被告施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施某乙截止2014年8月14日已怀孕约23周。原被告订立婚约后,原告经媒人屠某、耿某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0元、彩礼款60000元、“改口钱”2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手镯、耳钉等物品。因同居后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不能在一起生活。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屠某、耿某证言、怀远县龙亢镇中心卫生院彩色多普勒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安徽怀远燕集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对双方当事人并无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赠与,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请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婚约财产是涉及到人身性质的给付行为,婚姻虽然未能缔结,但原被告缔结婚约后即同居生活,男女双方的感情利益都受到了伤害,故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要求被告施某甲、周某、施某乙全额返还见面礼、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时间,被告提供的医学报告单能够证实被告施某乙截止2014年8月14日已怀孕约23周,结合当地习俗和原告诉称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的时间,认定同居时间半年与案件事实最为接近。关于未能履行婚约的原因,原告述称被告所怀的孩子可能不是自己的,因涉及被告声誉,在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猜测不能推定,应当认定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改口钱”2000元,因数额较小,且按当地习俗,应当属于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返还手镯、耳钉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物品的克重、购买价格、形状且被告已经长期佩戴使用,为避免返还物品时发生争议,以折款返还6000元为宜。被告辩称曾按当地习俗返还原告2000元,原告述称收到后转交给了被告施某乙,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曾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元。被告关于为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应当考虑其已经怀孕的事实,不应当返还彩礼款的辩解,因孩子尚未出生,其抚养费可待孩子出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施某乙因怀孕而导致的必要的支出,在应当返还彩礼款的金额里酌减。综上,根据双方过错、同居时间、女方已怀孕及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等因素,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为宜。因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还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甲、周某、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见面礼、彩礼款等共计3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1元,由原告负担481元,被告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宏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飞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