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权卫诉被告XX家、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权卫,XX家,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郸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任权卫,男,生于1976年8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任寨村。身份证号:4111211976********。委托代理人孙成岭,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家,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9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曹庙村*组**号。被告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木现原告任权卫诉被告XX家、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权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家、被告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权卫诉称:2012年7月14日,我承包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钱店镇胡楼新农村社区1-4号,11-12号楼工程,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日完工,完工后XX家于2013年12月11日给我签订了劳务款结算协议,只欠我劳务费1203700元,2014年4月1日,因土地资金短缺,XX家向我借145000元付了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3487700元。被告XX家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承包钱店镇胡楼新型社区工程,XX家承建该建设工程,原告任权卫承包该社区1-4号、11-12号楼的工程,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11日,XX家与任权卫签订劳务款结算协议,共欠任权卫劳务款1203700元,双方同意此款由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约定由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给任权卫出具欠条,由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后从XX家工程款中扣除,约定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给任权卫出具欠条后,任权卫不再向XX家索要劳务费。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在此结算协议上盖章认可,但一直未向任权卫出具欠条。2014年4月1日,XX家为支付工程款向任权卫借款1450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务款结算协议,XX家书面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权卫承建胡楼新型社区的工程,XX家、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有劳务款结算协议,且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劳务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任权卫借给XX家145000元用于XX家支付工程中的材料欠款,系借贷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有关系,原告任权卫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借贷145000元的请求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家、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任权卫劳务款1203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为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938元,由被告XX家、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增瑞审判员 赵卫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怡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