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吴美园、徐友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吴美园,徐友泉,高革命,黄娇霞,陆立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陶钧源、潘兴丰。被告:吴美园。被告:徐友泉。被告:高革命。被告:黄娇霞。被告:陆立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诉被告吴美园、徐友泉、高革命、黄娇霞、陆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高革命、黄娇霞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钧源、潘兴丰,被告徐友泉、陆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园、高革命、黄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美园、高革命、陆立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被告吴美园、高革命、陆立建可以在5万元额度内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2、被告高革命、陆立建同意对被告吴美园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外,根据被告徐友泉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自愿为被告吴美园在原告处形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被告黄娇霞于同日出具的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其自愿对被告高革命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吴美园先后两次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吴美园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吴美园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剩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要求1、被告吴美园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徐友泉对被告吴美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高革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娇霞对被告高革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陆立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美园、高革命、黄娇霞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被告徐友泉当庭答辩称:钱的确是被告吴美园借的,但原告的操作不符合规定。被告徐友泉属于非农户口,也没有土地,不符合贷款条件;被告吴美园是四级肢残,没有劳动能力。当时被告徐友泉因为赌博输了钱,原告工作人员通过一个中介来向被告徐友泉推荐贷款,于是被告徐友泉就在工作人员的指导下以被告吴美园的名义向原告贷款。在贷款成功后,该中介也收取了被告徐友泉相应的好处费。被告陆立建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美园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高革命、陆立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友泉自愿对被告吴美园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娇霞自愿对被告高革命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交易明细、借款详情单、借款利率单及欠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贷款发放及欠息情况的事实。被告吴美园、高革命、黄娇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徐友泉、陆立建共同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与被告徐友泉、陆立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美园、高革命、陆立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62010000802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被告吴美园的银行卡,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日)内向被告吴美园提供借款,被告吴美园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美园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高革命、陆立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在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徐友泉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吴美园签订的编号33020620100008021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娇霞出具《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高革命作为担保人签订的编号33020620100008021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吴美园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美园尚余借款本金3.1万元未归还,利息也仅支付至2012年11月29日,剩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美园、高革命、陆立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徐友泉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黄娇霞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美园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共同还款人徐友泉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后,也应当对被告吴美园的借款本息按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革命、陆立建在本案讼争借款合同中又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当在被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娇霞在《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对被告高革命的对外担保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娇霞对被告高革命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美园、高革命、黄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园、徐友泉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革命、陆立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高革命、陆立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美园追偿。三、被告黄娇霞对被告高革命的上述第二项下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五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