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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卫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成云,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联喜,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卫萍,女,1957年10月12日生,汉族,开远市人。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远信用社)与被告李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令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喜,被告李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远信用社诉称:被告因经营养殖业资金不足,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提出了借款50000元的申请书,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为了支持地方经济的发展,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申请。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借款47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月利率为8‰。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赔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违背了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4998.35元,共计51998.35元;2、被告偿付原告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卫萍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借款是事实,我认的,也愿意偿还欠的借款和利息,不愿意承担诉讼费。但是目前我没有能力来还,我身带残疾,儿子出事正在坐牢中,并且已经与儿媳离婚,还要一年的时间,只有等儿子回家来让儿子来偿还。原告开远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证,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3证,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贷款帐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卫萍对原告开远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开远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1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证,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并于2012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证,贷款账、催收通知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卫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及证据材料的审查核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卫萍)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可向贷款人(开远信用社)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年,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在该期限和上述最高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任一时点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出最高借款额度,发生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出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为8‰。借款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进行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借款发放时的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为利率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利率浮动比例不变。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借(还)款方��为:实行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次核定、随用随借、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如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实际的用款期间计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8‰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了47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4998.35元,本息共计51998.35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4998.35元,共计51998.35元。二、被告李卫萍以本金47000元向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卫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令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文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