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三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代军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甲,贾银乙,贾某丁,代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刑三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下称伊犁州)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贾某某妻子),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新疆昭苏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系被害人贾某某长子),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住新疆昭苏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银乙(系被害人贾某某次子),汉族,1991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昭苏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丁(系被害人贾某某女儿),汉族,1996年9月30日出生,学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军,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县,初中文化,系昭苏县洪纳海乡牧业村砖厂合伙人,住该乡双渠街28-1号。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苏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川,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理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伊州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代军在投资经营昭苏县洪纳海乡牧业村砖厂期间,对合伙人(被害人)贾某某产生不满,决定杀害贾某某。经事先准备、踩点,2013年1月3日20时40分许,代军使用其在特克斯县办理的新手机号码将贾某某骗至自驾的新FA18**华普车上,当车行至昭苏县天马大道时,谎称轮胎故障,趁贾某某下车查看之时,代军从后备箱中取出钢管猛击贾某某头颈部数下,又将其抱至后备箱内,继续用钢管击打至致贾某某不再挣扎。随后,代军将事先准备的一端栓有石头的铁丝捆绑在贾某某腰部,驾车到昭苏县喀拉图拜大桥,将贾某某以及钢管、自己所穿衣物一同抛至特克斯河后返回家中。同月5日,代军焚烧了贾某某的手机并将残渣抛于他人院内。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代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3590元。宣判后,被告人代军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只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并未将被害人抛入河中,且原判认定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3日晚,上诉人代军将被害人贾某某骗至昭苏县天马大道,持钢管击打贾某某数下致其不再挣扎,又驾车到该县喀拉图拜大桥,将贾某某及作案工具等物抛入特克斯河”的事实正确,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某、贾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12时,公安机关接王某某报案称,其夫贾某某自3日20时40分接代军的电话出门后,一直未归,电话也无法接通,以及贾某某离家时身上携带物品等情况。2、何某某证言证实,其夫代军与贾某某、袁某某各投资40余万元合资经营昭苏县洪纳海乡牧业村砖厂。期间,代军和贾某某经常因账上的事情闹矛盾。2012年12月份,因砖厂经营状况不好,代军要卖砖厂。2013年1月3日19时许,代军吃完晚饭后就出门了,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回来的。半夜的时候,王某某打电话问“是否知道贾勇某某去哪了”,代军说,在他们小区门口见过贾某某后,二人就分手了。3、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后,与代军、贾某某一起经营昭苏县洪纳海乡牧业村砖厂。2013年1月4日4时30分,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前日20时许,贾勇接代军的电话,说是出去商量砖窑的事,就没有回来。4、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12时10分许,有一男子在其特克斯县宏业通讯店内办理了号码为1573901****的手机卡,存了50元话费,受理单上“达吾努尔”的签名是那个男人本人所签。其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店内的监控视频。5、达某某证言证实,打工期间将其身份证押在昭苏县洪纳海乡牧业村砖厂,离开时没有取回身份证。6、张某某、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20时许,代军到其家中借走电钻。7、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元旦前后,其在代军家看到一块被钻了一个直通眼的椭圆形石头放在门口台阶处。8、康某某、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代军在其经营的土产店内,购买过三米塑料布。9、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其看见代军驾驶的新FA18**黑色华普车后备箱内放置有千斤顶、扳手和一根钢管。10、郭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代军与贾某某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因为买砖的事,代军的妻子何某某与贾某某发生过争吵,以及代军要卖掉砖厂的事实。11、上诉人代军自书材料及在侦查阶段供述,在与贾某某合伙经营昭苏县洪纳海乡牧业村砖厂期间,贾勇经常虚假报账,我投入的40万无法收回,就想教训他。2013年1月3日20时许,我用之前在特克斯县办的手机号给贾勇打了个电话,约他出来见面。之后,我在自己的黑色华普车后备箱铺了一层塑料布,还把之前打好孔的石头穿上铁丝也放到后备箱,开车到昭苏县鹿御小区接上贾某某。我们在谈及转让砖厂时,他说以15万买我的股份,我很生气就与他发生了争执。当车行至县热力公司西面右侧的路边时,我看前后没有车,就停车说车后轮被扎了,骗贾某某下车查看,趁他不备,我拿出放在车后备箱的钢管,朝他后脖颈部猛击了几下,把他打晕在地。后我把他抱到后备箱内,又把石头上的铁丝捆在他腰部,裹上塑料布。我见他还在挣扎,又用钢管捣了他几下,后来他就没有呼吸了。随后我开车到喀拉图拜大桥,拿出贾某某的现金和手机后,把贾某某以及他身上的银行卡、身份证、药瓶等物,还有我身上穿的衣裤、棉线帽、手套以及钢管都扔进了特克斯河。22时30分我回到家里,用水把后保险杠上沾的血擦掉。1月5日14时许,我还将贾某某手机焚烧后所剩的残渣扔进了一户人家的院子里。1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代军指认其办理手机SIM卡、杀害贾某某、抛尸等地点的情况。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害现场情况及依法提取物证情况。1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害人贾某某的妻子、儿子及近亲属血样,贾某某生前使用的牙刷及生活用品;以及代军手部擦拭物和血样。(2)在昭苏县洪纳海乡双渠街28号代军住宅内,提取作案用手钳、铁丝、手电、手机SIM卡、红色塑料水桶及铝盆。(3)经代军指认、辨认,公安机关在昭苏县喀拉图拜大桥特克斯河里,打捞并提取钢管一根;在昭苏县洪纳海乡双渠街居民哈力麦麦提住宅后院内墙角雪地上,提取被焚烧手机的金属零件和残渣。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戴某某、袁某某辨认出代军是特克斯县宏业通讯店视频影像中办理手机SIM卡的男子;代军辨认出其案发当天所使用的手机,以及杀害贾某某所用的钢管。16、DNA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代军的新FA18**华普牌汽车左后车门内部黑色塑料板上血痕、后备箱右侧内部黑布板上血痕、喀拉图拜大桥东侧桥墩上、雪地上血痕以及特克斯河中提取钢管表面擦拭物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与被害人贾某某使用的牙刷上擦拭物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为被害人贾某某所留;不排除贾某某儿子贾某甲血样基因座的基因型与上述血迹、擦拭物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遗传关系。17、文字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神州行客户入网登记单上的“达吾努尔”签名字迹与样本文字(代军书写文字)为同一人书写。1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代军作案使用1573901****手机号分别于2013年1月3日19时52分、20时40分两次主叫被害人贾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809786****。19、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通过协查通报、侦查实验等多种方法未能打捞出尸体,以及上诉人代军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军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持钢管击打被害人贾某某要害部位,并将被害人抛入特克斯河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本案中,侦查机关根据代军的供述,在喀拉图拜大桥桥墩、附近雪地上发现被害人血痕,同时在特克斯河中打捞出犯罪工具钢管并检验出被害人的DAN;上诉人代军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贾某某受到钢管击打后已没有呼吸并将其尸体抛入河中;虽经大量工作未发现被害人尸体,但可认定被害人已死亡。另外,被害人亲属除竭尽全力积极查找贾勇尸体外,还通过雇佣他人、挖掘机、马匹、舟艇寻找长达8个月之久,所产生的费用属直接物质损失,原审确定的误工费、雇工费及交通费并无不当。故代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民代理审判员 田 超代理审判员 黄一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