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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田绪良与星华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惠州市永昶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绪良,星华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惠州市永昶华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绪良,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星华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镇城,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永昶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镇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田绪良因与被申请人星华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下称星华公司)、惠州市永昶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永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绪良申请再审称:(一)星华公司并无规章制度规定员工下班后不能进入平时上班的办公室,更无证据说明查看、复印工资表、组织架构图即可开除处分,二审判决认为星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当。(二)星华公司没有向我支付每周六加班半天、每月轮值一天加班费,而施行月薪制并未经劳资双方商定,规定了月薪制的薪资管理规范未向员工公开,也不能免除施行前的加班工资。(三)永昶公司与星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并未发生合并,二审判决认定永昶公司并入星华公司统一经营以及我与永昶公司的无固定劳动合同对星华公司具有约束力,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星华公司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四)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没有对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进行处理。(五)本案我于2012年1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同年5月开庭审理,却直至2012年12月才作出二审判决,违反法定审限。综上,请求立案再审。星华公司及永昶公司均没有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从田绪良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星华公司解除与田绪良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星华公司应否向田绪良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二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请求及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田绪良入职永昶公司后,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工资报酬为计时工资,初始工资为670元/月。由于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计时工资的标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资条均显示田绪良为月薪制员工,结合星华公司的薪资管理规范中关于月薪制人员的加班费已全部计入岗位工资中的规定,以及田绪良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073元/月,高于当时当地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事实,田绪良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从星华公司提交的光盘记载的视频资料看,田绪良与另一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进入他人工作区域,打开他人电脑查看、复制公司的重要文件及信息,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星华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田绪良支付赔偿金。田绪良原与永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永昶公司与星华公司联合发布公告,称永昶公司于2012年并入星华公司统一经营,原永昶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工龄等均由星华公司承继。田绪良实际在星华公司工作,接受星华公司的管理并在星华公司领取工资。从上述事实看,在永昶公司与田绪良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合同发生了变更,用人单位从永昶公司变更为星华公司,永昶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星华公司承接,而田绪良作为劳动者表示认可,则应视为星华公司与田绪良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星华公司无需向田绪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田绪良请求星华公司支付2008年起算至2012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审法院没有处理其中2008年至2009年8月双方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确有遗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田绪良于2012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就上述诉请而言,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二审判决对此诉请未予支持,实体处理正确,遗漏此项诉请不成为本案再审的事由。另经本院核查,因本案案情复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延长审理期限,故本案并未超期审理。综上,田绪良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绪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绪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