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吴惠英与殷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立军,吴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立军。委托代理人孙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惠英。委托代理人居建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吴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青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谢正法向吴惠英借款220000元,吴惠英以银行承兑汇票及部分现金的方式向谢正法交付了220000元借款,谢正法向吴惠英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惠英现金贰拾贰万元整,保证在4月10号前付清。殷立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本人担保此款如谢正法4月10号付不出,则年终之前本人从货款中付给吴惠英。此后,由于谢正法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吴惠英借款,殷立军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吴惠英遂于2014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殷立军归还她借款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谢正法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借条1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法院(2014)澄刑初字第0193号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谢正法向吴惠英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法院予以确认。殷立军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谢正法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殷立军承担保证责任,故殷立军所作保证为一般保证。虽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保证人不得行使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本案中,谢正法因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所服刑期较长,故吴惠英要求谢正法履行还款义务发生重大困难,因而殷立军作为保证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殷立军未能提供其和谢正法归还吴惠英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殷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殷立军应归还吴惠英借款22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殷立军负担。殷立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惠英借给谢正法的22万元中有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不能视为现金,如兑换现金,存在贴息。因此,吴惠英给谢正法的借款实际金额没有22万元。2、吴惠英借款给谢正法的时间应是2012年度。2013年3月28日,吴惠英在向谢正法催讨借款无着的情况下,要求谢正法重新出具借条并找人提供担保。谢正法在吴惠英的逼迫下,找到其,因其结欠谢正法6万元水泥款,又因其工程需要向谢正法购买大量水泥,在此情况下,其才为谢正法提供担保并明确年终之前本人从货款中付给吴惠英。3、吴惠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谢正法已无还款能力,应免除其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在6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吴惠英辩称:1、谢正法在进货时也是用银行承兑汇票付货款,所以借款给谢正法时也不存在贴息的问题。因此,借款本金22万元不应当扣除银行承兑汇款票的贴息。2、殷立军在提供担保时,明确告知其欠谢正法货款不止22万元。因此,殷立军应承担22万元的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吴惠英的借款本金是否应扣除银行承兑汇款票的贴息?二、殷立军是否应在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吴惠英的借款本金是否应扣除银行承兑汇款票的贴息的问题。首先,吴惠英与谢正法在借款时的合意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吴惠英给付谢正法的银行承兑汇款票应扣除贴息。其次,银行承兑汇款票的贴息应是持票人至银行承兑时,才会产生贴息,当持票人将承兑汇票进行背书时,也就不存在贴息的问题。第三,殷立军未举证谢正法在收到吴惠英的银行承兑汇款票后至银行贴息承兑。因此,本案中,应认定吴惠英借给谢正法本金22万元。上诉人殷立军“吴惠英的借款本金应扣除银行承兑汇款票贴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殷立军是否应在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殷立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应认定为殷立军作为保证人为谢正法的22万元作担保。即使按殷立军的承诺“本人担保此款如谢正法4月10号付不出,则年终之前本人从货款中付给吴惠英”作为保证范围,也因殷立军在借条中并未明确以欠谢正法6万元水泥款为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殷立军的承诺应属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故殷立军应当对22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殷立军“应在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殷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