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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海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委托代理人高铁虹,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王海英。原告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公司)与被告王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主审、人民陪审员康婷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铁虹,被告王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博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王海英承包原告开发的“道义新城一、二期工程”6栋楼的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在王海英施工过程中,因王海英欠付常某某等30名农民工工资被起诉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沈北法院以原、被告之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为由,判决原告对王海英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008年8月28日,沈北法院执行局就上述农民工工资案件,共执行原告456000元。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工程款纠纷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终再字第87号判决审理完毕。对于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应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代垫款456000元及利息173211.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原告承诺给付农民工工资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开发区的道义新城一期、二期工程交由华强公司施工。2006年7月21日,华强公司与王海英丈夫杨某某签订联合协作书一份,约定华强公司将在原告处承包的道义新城一期、二期工程中14、15、16、17、20、21号楼转包给杨某某,并由原告王海英作为杨某某派驻该工地代表,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宜。2008年6月23日,被告王海英雇佣的从事具体工程施工的30名农民工起诉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8)北新民初字第2038号、2039号、2040号、2041号、2042号、2043号、2044号、2045号、2046号、2047号、2048号、2049号、2050号、2051号、2052号、2053号、2054号、2055号、2056号、2057号、2058号、2059号、2060号、2069号、2070号、2071号、2072号、2073号、2074号、2075号30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海英给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瀚博公司在其欠王海英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上述30份民事判决书共判决给付农民工劳动报酬501762元。判决生效后,30名农民工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8月28日,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通过划扣的方式执行原告瀚博公司456000元,之后给农民工进行了支款。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审理完毕,判决结果为瀚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海英工程款172662.04元。瀚博公司尚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上述事实,有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0份、法院扣划凭证、支款审批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判决瀚博公司在其拖欠王海英工程款范围内对给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现瀚博公司已承担连带责任,共给付农民工劳动报酬456000元。且瀚博公司与王海英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也已审理完毕,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瀚博公司尚欠被告王海英工程款172662.04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超过其履行债务应分担份额的部分,即283337.96元(456000元-172662.04元=283337.9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原告代被告给付之日起计算,即2008年8月28日;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至2014年7月8日,应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劳动报酬283337.96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原告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90元,由被告王海英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康婷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