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左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琴诉被告李峰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琴,李峰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张海琴,女,1967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李峰头,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张海琴为与被告李峰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琴诉称,被告李峰头于2008年11月6日、12月10日、10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300元,约定利息2%,同时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款据3枚,约定了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张海琴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峰头偿还借款9300元,支付利息12090元(9300元×0.02元×65个月),本息合计21390元。被告李峰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李峰头向原告张海琴借款5440元,约定2009年10月1日还款,月利率为0.02元;2008年11月6日被告李峰头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张海琴暂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6日,并为原告张海琴出具本息合计1060元借据1枚;2008年12月10日被告李峰头又向原告张海琴借款26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以上三笔借款被告李峰头均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被告李峰头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海琴向法庭递交证据1、借据3枚,证明被告李峰头向原告张海琴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北海力斯台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李峰头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峰头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海琴所举证据1中2008年10月1日借据与2008年11月6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08年12月10日借据中大写金额为“贰仟捌佰元”,小写金额为“2600元”,应认定为2600元;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李峰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峰头向原告张海琴借款,并为原告张海琴出具借据3枚,原告张海琴与被告李峰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李峰头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2008年10月1日5440元借款,原告张海琴要求被告李峰头以月利率0.02元支付借款期间及超期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1月6日借款本金为1000元,60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张海琴要求被告李峰头以本金1060元、月利率0.02元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2008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以本金2600元,月利率0.0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被告李峰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张海琴借款本金9040元(5440元+2600元+1000元),支付利息11512﹛7072元【(5440元×0.02元×65个月(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3380元【(2600元×0.02元×65个月(2008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1060元【(1000元×0.02元×53个月(2009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本息合计20552元;二、原告张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峰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代理审判员 晓 霞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