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立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鲁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典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鲁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洪涛,杭震诗,聊城齐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洪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鲁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苏文强,总经理。原审被告刘洪涛,男,l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审被告杭震诗,男,l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审被告聊城齐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表人张立全,总经理。上诉人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天龙集团)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鲁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典当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洪涛、杭震诗、聊城齐泰能源有限公司因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聊城天龙集团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聊城天龙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涉案标的额为1250万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有关当事人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产生纠纷,依法向鲁信典当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鲁信典当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故被告聊城天龙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聊城天龙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聊城天龙集团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住所地均在聊城市,聊城法院管辖本案更利于案件的审理;涉案标的额为1250万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鲁信典当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在一审期间,鲁信典当公司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4日,聊城天龙集团(甲方、借款人)与鲁信典当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鲁信典当借字第010-1号]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典当借款125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10日,合同第六条附则第(二)款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同日,刘洪涛、杭震诗(保证人、甲方)与鲁信典当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依法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3)同日,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押人、甲方)与鲁信典当公司(质押权人、乙方)签订《动产典当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其煤炭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依法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4)同年11月5日,聊城齐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鲁信典当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依法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6日,鲁信典当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偿还其400万元借款本息并享有对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同年3月24日,鲁信贷款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85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纠纷向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被上诉人鲁信贷款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故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地域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山东省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院应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其共计1250万元的借款本息并享有对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涉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提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