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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5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朱世骏与吴根花、李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骏,吴根花,李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526号原告朱世骏。委托代理人邵志龙,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禹,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根花。被告李臣明。原告朱世骏诉被告吴根花、李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骏的委托代理人邵志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吴根花、李臣明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并告知开庭时间,届时,被告吴根花、李臣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骏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朱世骏与被告吴根花经案外人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涌信公司)介绍后,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朱世骏向被告吴根花出借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付息还本,每月一期还款,被告吴根花、李臣明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文简称张江路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完成抵押物登记,被告李臣明自愿成为连带保证人。当日,朱世骏委托涌信公司代其进行转账,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遂以其个人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吴根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实际转账273万元。之后,被告吴根花并未依约完成每月付息还款的义务,经原告了解,被告吴根花、李臣明所共同经营的企业频临破产,其公司和个人遭到大量起诉,张江路房屋也遭到了法院查封。为此,原告依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第7.3条以及第10.2条的约定,向被告吴根花发函催告,要求其立即提前归还所有借款及借款利息,但未收到任何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朱世骏与被告吴根花、李臣明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吴根花、李臣明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73万元;3、判令被告吴根花、李臣明连带归还原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公证书约定的年利率22.20%计算,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吴根花、李臣明连带承担律师费4万元及诉讼费。被告吴根花、李臣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朱世骏(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吴根花(甲方,借款人兼丙方,抵押人1)、被告李臣明(丙方,抵押人2)经案外人涌信公司介绍后,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根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2.20%,还款方式为付息还本,每月一期还款。被告吴根花、李臣明以张江路房屋(房产证号:沪房地浦字(2006)第003106)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第7.3条还约定,甲方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率以甲、乙双方约定为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第10.5条约定,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2013年8月3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2013年8月30日,原告朱世骏(抵押权人)与被告吴根花(房地产权利人)就张江路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涌信公司签订《转账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涌信公司代其将300万元借款通过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账户转账至被告吴根花账户,需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13年8月28日进行并完成转账。当日,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吴根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实际转账273万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吴根花(借款人)、李臣明(担保人)签署《还款承诺书》以及《电子借条》。《还款承诺书》中,李臣明承诺知晓且愿意为吴根花担保,并且承担连带责任,当吴根花无力偿还债务时,由李臣明负责偿还应还款项(含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电子借条》中有手写内容如下:“本次借款的用途为公司经营,若逾期还款,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八按日计。”2014年1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吴根花发出《律师函》,要求吴根花提前归还所有贷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根花未归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还款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律师函、快递底单、《电子借条》、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根花向原告实际借款273万元,被告吴根花应依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吴根花发出《律师函》,然被告吴根花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吴根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称的利息为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占用债权人钱款所应支付的对价,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吴根花应予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系其实际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万元。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李臣明作为担保人应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为被告吴根花所负之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根花、李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世骏与被告吴根花、李臣明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根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世骏借款273万元;三、被告吴根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世骏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27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20%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吴根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世骏律师费2万元;五、被告李臣明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2元,由被告吴根花、李臣明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根花、李臣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