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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袁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乔朝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袁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秋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200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7日生长女取名刘某甲,2006年4月12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遂发生矛盾,被告一气之下从楼上跳下摔伤腿部,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10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理应相互信任,在处理矛盾上应相互忍让,冷静处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没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朝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艳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