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C×××××号小二轮摩托车顺临淄区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牛山路与西外环路以南路段时因醉酒驾驶、观察情况不够,前方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23时,临淄交警大队民警在临淄区区医院由医务人员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6.51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仲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