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洲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洲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黄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儿子金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后未归。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1份,来源于原义马乡人民政府,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桐乡市洲泉镇众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的事实。证据三,户籍信息一份,来源于公安局,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二是原、被告所在地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未归。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离家出走未归已满3年,也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已满3年,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儿子随原告生活,因其子已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本人决定和谁一起生活,不需本院作出判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陶 永 良代理审判员 陈 庆 丰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