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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68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6825号原告:邢某甲,男,汉族,教师,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丁绍玉,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绍玉,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邢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胡乱猜疑,到处说原告的坏话,辱骂原告的老人,以致双方互不理睬,甚至反目成仇。被告到原告单位闹事,辱骂原告,败坏原告的名声,将原告的轿车和原告朋友的摩托车砸碎,直接影响原告工作,影响女儿学习。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虽然有吵架,但并不是经常吵架。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并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为了孩子,不想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26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进行了生活。原、被告之女邢某乙于1998年12月22日出生,现在在胶南市实验中学读高一,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胡乱猜疑,到处说原告的坏话,辱骂原告的老人,以致双方互不理睬,甚至反目成仇;被告到原告单位闹事,辱骂原告,败坏原告的名声,将原告的轿车和原告朋友的摩托车砸碎,直接影响原告工作,影响女儿学习;双方因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因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于1997年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当事人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建立幸福的家庭是可能的。综上,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