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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因盗窃于2011年6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肥仔”(身份不详,在逃)驾驶摩托车来到中山市大涌镇旗山路天津灌汤包店路段,见被害人蔡某某途经该处,由“肥仔”驾车靠近蔡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抢走蔡某某手中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上述手机丢弃在路边。随后,公安人员将手机缴回,并在南文球场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带公安人员到其居住的中山市横栏镇四沙村一出租屋缴获红色桂R6Z9**二轮摩托车1辆。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文件去向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及发票、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4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某、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抢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庆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