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25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武霞与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霞,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595号原告黄武霞,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546号。法定代表人李时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帅,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原告黄武霞与被告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贞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武霞委托代理人杨树生,被告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亚胜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武霞诉称:2009年7月8日,我和丈夫操乐胜分别与被告亚胜公司签订了购房认购书,并于次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被告亚胜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715号、1712号房屋二套(下称1715号房屋、171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665975元。合同签订后,我和操乐胜向被告亚胜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费用。被告亚胜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交付了1715号、1712号房屋,后由于政策变化,需要将二套房屋合并,并将买受人变更为我。其后,我与被告亚胜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1712号房屋(系原1715号、1712号房屋合并)的买受人变更为我。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亚胜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办理完毕房产证,但其至今仍未办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亚胜公司为我办理1712号房屋的产权证,将该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并按每日169元计算,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毕产权证之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黄武霞并未提交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所以我公司无法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该是2012年12月20日,我们是在此日期后交房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黄武霞及操乐胜与被告亚胜公司签订了购房认购书,于次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黄武霞及操乐胜向被告亚胜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715号、1712号房屋二套。其后,原告黄武霞及操乐胜向被告亚胜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691038元。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亚胜公司交付了1715号、1712号房屋。同日,原告黄武霞向被告亚胜公司支付了产权代办费1000元、代收契税款50731.13元。其后,由于政策变更,原告黄武霞及操乐胜与被告亚胜公司一致同意将1715号、1712号二套房屋吸收合并为1712号一套房屋,并将合并后1712号房屋的买受人变更为原告黄武霞。2012年5月18日,原告黄武霞与被告亚胜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黄武霞向被告亚胜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712号的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酒店,房屋总价款为1691038元。出卖人亚胜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买受人黄武霞同意委托开发商指定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1000元。如因出卖人亚胜公司的责任,买受人黄武霞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其有权退房。买受人黄武霞不退房的,自其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还对合同的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被告亚胜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了原告黄武霞支付的全部购房款,但其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黄武霞办理171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另查,1712号房屋的行政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1712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该房屋现无查封,无抵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购书、签约证明和预售登记申请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交付通知书》、发票、收据、查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武霞与被告亚胜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黄武霞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向被告亚胜公司交纳了代办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费用,被告亚胜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黄武霞办理171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黄武霞要求被告亚胜公司为其办理171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亚胜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1712号房屋已于2010年12月22日交付,被告亚胜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11日前办证完毕,但其至今没有为原告黄武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亚胜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为:自出卖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原告黄武霞要求被告亚胜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毕产权证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黄武霞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二号二单元一七一二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武霞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毕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一百六十九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贞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旻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