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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六终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宪民与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宪民,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宪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法定代表人温廷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帆,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商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宪民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7年原告到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从事编辑工作。1992年12月25日原告以其名义注册成立河北省中大实业公司。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于1993年12月22日发出冀少字(94)1号文件《关于周宪民同志问题的请示报告》指出:“我们认为周宪民不适宜在我社工作,决定责令调出”。1994年11月29日原告将其人事档案及党关系从河北省儿童出版社转出。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于2009年5月经河北省委省政府及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改制为现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系河北出版集团下属子公司。在企业改制后,原告周宪民未与被告签订劳动会同,也未在被告单位从事任何工作。本案经调解,双方差距较大,故未能调解解决。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992年8月26日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9月1日前必须来社上班,到编务室工作,否则按除名处理。原告在收到此通知后,回信称暂不能回社里工作,且不同意按除名处理。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政务、河北省燕赵经济开发公司文件及法人申请注册书、河北省燕赵经济开发公司组办中大实业公司集资名单、河北省中大实业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1992年12月25日原告以其名义注册成立河北省中大实业公司;原告称中大实业公司,于1996年因未年审被注销;集资材料上的人员并没有出资,而是他人出资,原告当时没有工作,就是用原告的名字注册,但没有劳动关系,只是临时管理;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92)法民经字第25号经济判决书中显示原告周宪民系海南省中岛集团石家庄办事处主任;原告称在该公司只是帮忙,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当时还在少儿出版社工作。原告在明知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通知其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单位上班将被按除名处理的情况下仍未到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上班,并用其名义注册公司,且还在海南省中岛集团石家庄办事处担任主任一职,可以证实原告于1992年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与他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于2009年5月经河北省委省政府及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改制为现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系河北出版集团下属子公司。在企业改制后,原告周宪民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被告单位从事任何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宪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IO元,由原告周宪民承担。一审判决后,周宪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上诉人1992年已经知道权利受侵害不准确;2、冀少字(94)1号文件中“决定责令调出”是臆造、手改,两个处理决定书及档案调出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采信伪证;3、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2年12月25日上诉人以其名义注册成立河北省中大实业公司,并在海南省中岛集团石家庄办事处担任主任一职,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1992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上诉人9月1日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否则按除名处理,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1992年已经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并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1992年已经知道权利受侵害不准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冀少字(94)1号文件中“决定责令调出”是臆造、手改,并主张两个处理决定书及档案调出证据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称原审判决采信伪证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属适用法律不当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宪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