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8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永恒,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恒,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相识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很少共同生活,婚后不久被告即搬去和前妻生活在一起,还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长期来对原告不忠。2011年原告意外怀孕,由姐姐陪同前往医院做流产手术,而被告却与其他异性在崇明游玩,极大地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所谓的被告与前妻共同生活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根本就是杜撰的,原、被告与被告前妻生活的小区是同一个小区,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要结婚,被告作为父亲关心一下是情理之中的事。被告在婚后对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读书、患病治疗、甚至买房都出资资助,充分体现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反而是原告在被告父亲的私房签署动迁协议之后不久即提出要与被告离婚,让被告不得不怀疑原告与被告结婚动机不纯,即便如此,被告觉得与原告相处下来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相识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告对于被告与前妻及其他异性的接触感到不满,而被告认为原告在得知可能获得动迁利益后即提出与被告离婚,结婚动机不纯,双方的感情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原告还有感情,希望能够夫妻和好。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同居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对各自与前妻、前夫所生之子均尽到了一定的义务,但被告在与前妻接触时分寸把握得不够好,因此引发原告的不满,而原告提出离婚的时机恰在其得知可能获得动迁利益之后,被告因此感觉原告与其结婚动机不纯,双方的感情因上述原因而受到影响,但不属于根本性的矛盾,如果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彼此理解和体谅,是能够找到妥善解决问题的途径的,夫妻关系也可以就此得到改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缴),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纪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