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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柯民洁与北美冶金国际(杭州)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民洁,北美冶金国际(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柯民洁。被告:北美冶金国际(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佳元。原告柯民洁诉被告北美冶金国际(杭州)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媛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民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佳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期间,原告经案外人洪某介绍向被告租赁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大街218号二区1-5层房屋用于开设宾馆。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将与洪某之间1-3层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后与原告签订1-5层租赁合同,之后原告再将第2层租赁给洪某。原告为此委托了相关工程公司对房屋装饰、改建、电梯设计安装等进行了勘验测量和初步设计,为了保证房屋租赁合同的顺利签订,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收取定金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租房定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承租房屋事宜进行积极磋商,原告为顺利签约向被告交纳立约定金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将房屋1-5层出租给原告。3.报价单,用以证明原告为承租被告公司二区1-5层临街房屋进行勘测设计的事实。4.证人杨某、洪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租1-5层房屋后因被告原因未出租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答辩称:2013年8月,被告的1-3层是沫兰餐厅,老板是洪某,经其介绍,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承租4-5层用于开宾馆。当时还有如家酒店也想租,原告想让被告与其优先谈,就硬给被告30000元定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后来因为4-5层没有通道,开不了旅馆,但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说,原告认为其这个过程中支出很多费用,所以一直不松口,被告当时同意退还原告定金30000元,但原告不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没有这个合同;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告知函,用以证明原告拒绝租赁房屋的事实。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违约导致房屋不能出租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其不知情;证据2,内容不属实。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证人证言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邮寄地址不能确认为原告地址,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与该说明不一致且证人说明了情况说明出具的原因,因此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不愿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因向被告租赁房屋而交付定金事实清楚,双方争议在于租赁房屋1-5层还是4-5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租赁房屋1-5层,被告虽在庭审中提供情况说明但该证人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房屋为1-5层。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房屋1-3层租赁期限至2014年年底,原告租赁房屋,被告终止1-3层原租赁合同,根据双方陈述,如果被告终止原租赁合同,那么原告也只能向被告租赁1-3层房屋,因此被告陈述原告向洪某租赁房屋1-3层、向被告租赁房屋4-5层说法不成立,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租赁房屋支付被告30000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庭审中,被告确认房屋1-3层已经收回且不愿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也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美冶金国际(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民洁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北美冶金国际(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柯民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北美冶金国际(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