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46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孙富成,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富成,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鲁ERB5**号轿车在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由西向东起步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河口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0000余元,并产生误工、护理等损失10000余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30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元、误工费11073.92元、护理费4104.32元、交通费530元、伤残赔偿金7913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8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260.4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并未处于行驶状态,因原告醉酒后躺在车后或倚在车上,导致车辆起步时撞到原告;认可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河口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出院病人费用清单4页,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门诊费929.32元、住院费30930.94元,共计31860.26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暂住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于河口城区,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3天、医嘱病休90天,误工时间共143天,误工费为11073.92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误工费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证据四、原告的户口本索引表1份、付永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长子付永超护理,付永超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3天,护理费为4104.32元。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付永超未在医院陪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五、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14%,伤残赔偿金为79139.2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证据六、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付蕾蕾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的女儿付蕾蕾年满17周岁,抚养人为原告及其妻子,两被告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的标准支付被抚养人付蕾蕾生活费,即1197.84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蕾蕾已年满18周岁,原告不应再为其主张生活费;付蕾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原告妻子李善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欠条无异议,认可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1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欠条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ERB5**号越野车在河口区六合街道三义和“龙凤喜大蒸包”店铺门前由西向东起步时,与在车右侧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929.32元、住院费30930.94元,共计31860.26元,其中19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垫付。2013年7月19日,河口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河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三处十级。另查,原告于1996年11月3日生育女儿付某,现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原告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核发暂住证,该证载明:有效期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暂住地址为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176号3单元101户。涉案鲁ERB5**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发生本次事故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违法驾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河口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辆一方,在回避危险能力和机动性能方面处于优势地位,故按照优者负担规则,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均显示其住所地为山东省利津县渤海农场,其身份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仅能证明其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河口区黄河路176号3单元101户居住,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60.26元,系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53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90元(30元×53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伤害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9736元(10620元×20年×14%)。(四)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3天、出院时医嘱病休9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143天。两被告虽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均不申请鉴定,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09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159.87元(29.09元×143天)。(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长子付某一护理,被告张某某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付某一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104.32元(77.44元×5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女儿付某二出生于1996年11月3日、系农村居民、抚养人为原告及其妻子,故付某二的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为517.51元(7393元×(18岁-17岁)÷2人×14%】。原告主张付某二的生活费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常理判断,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原告主张该交通费为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九)鉴定费。原告虽主张鉴定费800元,但未能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18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误工费4159.87元、护理费41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51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73997.9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误工费4159.87元、护理费41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51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50547.7元。剩余医疗费218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共计23450.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付,即14070.16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9000元从上述赔付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054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4070.16元,上述两项合计64617.86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从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张某某)。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2.5元,由原告负担47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737.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宝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