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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二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6年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本市范围内,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次,窃得黄金戒指、笔记本电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725元。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本市范围内,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次,窃得现金、黄金戒指、笔记本电脑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72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戴埠镇横涧村委大竹棵29号王某家中,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1只。2、2013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南渡镇滕村村委西村村68号凌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凌某韭菜边形24K黄金女式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1581元)、马鞭形黄金女式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695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76元。3、2013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南渡镇滕村村委滕村126号仲某家中,窃得被害人仲某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4、2014年6月19日傍晚,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埭头镇余家坝村委庄家桥35号周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周某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18K铂金男式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1069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69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埭头余家坝村委余家坝村7号袁某家西面辅房内,窃得被害人袁某欧派阳光小卫士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王某、凌某、仲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邹某、马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