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中民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甘肃省庆阳市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路小龙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庆阳市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路小龙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贺宝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亚龙,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该公司环县至何坪村通村油路工程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炯文,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小龙,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环县人。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与被上诉人路小龙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亚龙、胡炯文与被上诉人路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宏德公司从环县交通局承包了环县至合道乡何坪村通村油路工程。2013年6月19日晚,路小龙与同村邻居张某某在回家途中途经施工路段一分岔路口时,被未设置警示标志而堆放的砂石滑到致使路小龙受伤。次日路小龙到环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8天时间,花费医疗费5544.9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2936.89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曾两次经合道派出所调解此事未果。2014年4月17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做出甘立明所(2014)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路小龙因意外事故致右锁骨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施工单位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宏德公司在修建环县至合道乡何坪村通村油路过程中,对于堆放在路边的砂石堆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致使路小龙夜间行走摔倒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路小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知其回家的施工道路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路小龙的医疗费、交通费、住���费应依照路小龙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医疗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数额计算;路小龙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路小龙的实际住院时间及当地的人均工资,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及《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计算方法计算;路小龙的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司法鉴定评定数额予以支持。路小龙要求给付营养费及因事故致残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路小龙提交的环县至上海、杭州复查病情的车票,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路小龙的医疗费5544.9元(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936.89元,下剩2608.01元),误工费22348.5元(317天×70.5元×1人),护理费564元(8天×70.5元×1人),交通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省内住院8天×4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026.8元[20年×(4506.7×20%)],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7687.31元,由甘肃省庆阳市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34612.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驳回路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甘肃省庆阳市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宏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路小龙住院时陈述其是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后又说其是走路摔伤的。路小龙作为成年人即便摔伤,也不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2、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前提是不存在第三方责任,本案中路小龙的医药费已经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一部分,也说明上诉人对路小龙摔伤没有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路小龙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路小龙承担。路小龙答辩称:1、住院记载答辩人为骑摩托车摔伤,是同去医院的亲戚不知情给医生说错了;2、一审让答辩人承担了40%的责任,已经很高了;3、答辩人在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是因为伤情需要继续治疗,而上诉人又不支付赔偿款。报销得到的款项,一审法院已经予以减除,客观上减少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宏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环县新型农合外伤情况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路小龙受伤的原因是其自己骑摩托车摔倒受伤。路小龙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真的。经审查,因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二审中路小龙提交的证据有:六张照片。用以证实其摔伤时的路面情况。宏德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照片未显示时间,也不知道是谁拍摄的。经审查,因上述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德公��是否应当对路小龙摔伤承担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路小龙是否是因上诉人堆放的沙石摔伤的,路小龙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人出庭证实了路小龙的摔伤地点,上诉人虽然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二审中宏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采信,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路小龙是走路摔倒还是骑摩托车摔倒,而不能推翻路小龙因宏德公司堆放的砂石滑倒致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宏德公司虽然对路小龙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支持其反驳意见的证据,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路小龙的误工费天数认定明显过长,应当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予以减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路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943元,由甘肃省庆阳市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路小龙的医疗费5544.9元(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936.89元,下剩2608.01元),误工费22348.5元(317天×70.5元×1人),护理费564元(8天×70.5元×1人),交通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省内住院8天×4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026.8元[20年×(4506.7×20%)],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7687.31元,由甘肃省庆阳市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34612.4元);三、路小龙的医疗费2608.01元(医疗费5544.9元,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936.89元),误工费7050元(100天×70.5元×1人),护理费564元(8天×70.5元×1人),交通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省内住院8天×4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026.8元[20年×(4506.7×20%)],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2388.81元,由甘肃省庆阳市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543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甘肃省庆阳市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路小龙负担373元。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