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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邱仁勇与周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仁勇,周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邱仁勇。被告周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95526-8,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陈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委托代理人翟雪琴。原告邱仁勇与被告周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云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仁勇、被告周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仁勇诉称,2014年3月24日,周赟驾驶苏L×××××号车辆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赟负事故全部责任,邱仁勇不负事故责任。苏L×××××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邓清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周赟承担。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号车辆的交强险。现邱仁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1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8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8088元。被告周赟、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邱仁勇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邱仁勇主张医疗费128元,为此其提供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4张(票面金额128元)予以证明。周赟、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另周赟表示其垫付医疗费11562.22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邱仁勇、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邱仁勇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天,其按每天18元的标准主张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周赟、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邱仁勇的营养期为60天,其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3000元。周赟、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供相关依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4、护理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邱仁勇的护理期为30天,其按每天290元的标准主张30天的护理费8700元。周赟、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1500元。另周赟表示其已垫付护工费800元,并提供护工费缴费单1份予以证明,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邱仁勇、保险公司均表示对此无异议。5、误工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邱仁勇的误工期为90天,其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140天的误工费140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按每月148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4440元。6、电动车修理费:邱仁勇主张电动车修理费380元,为此其提供维修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周赟、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周赟负事故全部责任,邱仁勇不负事故责任。故邱仁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周赟承担。关于邱仁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116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440元、电动车修理费380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1、营养费,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营养期为60天。对于标准,邱仁勇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1200元。2、护理费,邱仁勇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1800元。综上,邱仁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440元、电动车修理费380元,合计19870.22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6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50.22元由周赟承担,因周赟已垫付12362.22元,邱仁勇需返还周赟91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仁勇各项损失16620元。其中支付邱仁勇7508元,支付周赟9112元。二、驳回邱仁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此款已由邱仁勇预交),由邱仁勇负担70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17元(邱仁勇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邱仁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