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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商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金恒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金恒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商初字第0153号原告盐城市金恒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建材工业园10号。法定代表人胡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08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坚刚,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金恒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与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光德,被告正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恒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大丰瑞丰商贸城的需要,其大丰瑞丰商贸城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并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2.5万立方米;供货时间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价格按大丰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同期商砼价格下浮15%计算,泵送混凝土价格每方另加10元泵送费用;价格不含税;如需方要求开发票,每立方商砼另加15元。合同对货款结算时间、违约金的承担等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的大丰瑞丰商贸城工地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工地自2013年8月起即停工至今。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对混凝土供货情况进行财务对帐,截止2013年8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类混凝土20626立方米,货款总价为8457298.5元,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余款7457298.5元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57298.5元及违约金84572.98元,并承担所欠货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成立的大丰瑞丰商贸城项目部于2012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原告与大丰瑞丰商贸城项目部于2013年10月12日形成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合计供货8457298.5元,被告已经支付100万元,尚差欠原告货款7457298.5元;3、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大丰瑞丰商贸城项目部发出的联系函一份,证明大丰瑞丰商贸城项目部已经确认自2013年8月起开始停工;4、大丰瑞丰商贸城项目部于2014年5月4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一份退场协议,证明由于建设方没有给被告工程款,被告已经退场解除施工合同。被告正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工程是因为建设方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最后停工,所以被告一直无法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另被告认为导致货款未结清的责任不在被告,故希望原告对违约金以及银行利息能够予以免除。被告正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正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的大丰瑞丰商贸城项目部(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供货数量为2.5万立方米;供货时间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价格按大丰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同期商砼价格下浮15%计算,泵送混凝土价格每方另加10元泵送费用;价格不含税;如需方要求开发票,每立方商砼另加15元;另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付款方式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停工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未结算货款;第四款约定:甲方遇特殊情况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乙方可以书面通知甲方15天后,其约定付款额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给乙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出现的工程停建、缓建或提供的技术错误等,造成供货人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甲方须按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供货人计付违约金。该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的大丰瑞丰商贸城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大丰瑞丰商贸城项目部对混凝土的供货方量、价款等进行财务对帐,并形成财务对帐表一份,该对帐表表明:截止2013年8月5日,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总计价款8457298.5元,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尚欠原告价款7457298.5元,被告的大丰瑞丰商贸城项目部在该对帐表上盖章并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大丰瑞丰商贸城项目部发出联系函一份,言明:因工程投资方大丰瑞丰商贸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给施工单位项目部,所以造成你项目部从2013年8月份起工程停工至今,欠我单位混凝土款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上述情况是否属实,望大丰瑞丰商贸城项目部给予确认。被告的大丰瑞丰商贸城项目部接到该函后,于同年11月4日在该函件中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项目部的章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混凝土货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大丰瑞丰商贸城项目部于2014年5月4日与工程发包方签订了退场协议书,言明工程已无法继续复工、施工,双方一致同意退场清算。本案争议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所欠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金恒公司与被告正基公司所签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在非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情况下,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停工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告付清混凝土货款。故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混凝土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4572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还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所欠货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已作了明确约定,即“甲方(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出现的工程停建、缓建或提供的技术错误等,造成供货人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甲方须按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供货人计付违约金”,从该约定的内容可以得出,如果工程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而给供货人造成损失的,被告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是由于工程的投资方未能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导致,原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在工程停工并非被告原因所导致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4572.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即: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告)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被告)停止使用乙方的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停工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未结算货款;本案工程于2013年8月停工,根据该约定,被告至迟应在同年的11月底向原告付清货款;但合同并未对如逾期付款是否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仅又约定:甲方遇特殊情况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乙方可以书面通知甲方15天后,其约定付款额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给乙方,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进行书面通知,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的所欠款项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所欠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金恒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457298.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盐城市金恒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593元,由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