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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万琴、李全宇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孟德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何万琴,李全宇,李峰云,李淑云,孟德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号。负责人李新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万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云。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宇,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东大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德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万琴、李全宇、李峰云、李淑云、孟德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故受害人李秀海(已故)生于1938年10月11日,何万琴系事故受害人李秀海之妻,李全宇系李秀海之子,李峰云、李淑云系李秀海之女。2013年9月14日20时许,孟德洲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获嘉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李秀海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秀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秀海遂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9404.44元,遵照医嘱外购白蛋白31900元,2013年10月18日转至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医疗费200.5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秀海、孟德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德洲支付何万琴等四人36300元,之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孟德洲驾驶的豫G3W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3年12月9日,何万琴等四人诉至原审,要求:孟德洲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8732.06元;诉讼费由孟德洲负担。在审理过程中,何万琴等四人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4331.54元。其中,1、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59404.44元、外购白蛋白31900元、获嘉县红十字医院费用2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4天×lO元/天);3、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以上192184.94元,交强险之外应赔付109310.96元【(192184.94-10000)×60%】。4、护理费1231.82元(36.23元×34天×1人);5、丧葬费18979(37958÷2);6、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03×5);7、精神抚慰金30000元。4-7项合计162200.97元,交强险之外孟德洲应赔偿31320.58元((1662200.97-11000)×60%),以上合计孟德洲应赔偿260631.54元(109310.96+31320.58+12000),减去孟德洲已赔付的36300元,孟德洲还应赔偿224331.54元。另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计算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何万琴等四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以20000元为宜。原审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孟德洲驾驶的豫G3W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赔偿。何万琴等四人请求的医疗费1915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231.82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计算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何万琴等四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酌定精神慰抚金为20000元,以上何万琴等四人各项损失合计为344385.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4631.54元((344385.91-120000)×60%)。减去孟德洲已支付的36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8331.54元,两项合计为218331.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何万琴、李全宇、李峰云、李淑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18331.54元;二、驳回何万琴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孟德洲承担4138元,何万琴等四人承担2092元。原审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秀海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过高,而且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违反诉讼程序。一审诉讼期间,保险公司已经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及医保用药剥离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不予支持,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何万琴等四人辩称:李秀海生前属于城镇户口,优秀教师,一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计算是正确的。不同意司法鉴定,要求维持原判。孟德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审查,李秀海生前系获嘉县位庄乡一中退休教师,属于城镇居民,一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医疗费用计算是否正确,保险公司要求对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及医保用药剥离进行司法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27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和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人利益,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这一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另外,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不可能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只有专门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的范围。即使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超过医保用药范围过错不在于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本案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一审时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及医保用药剥离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同时考虑到本案被上诉人孟德洲在事故发生后先期垫付36300元医疗费用情况,实际上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的100000元的理赔金中还包括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各项费用42880.97元,扣除孟德洲先期垫付36300元,保险公司实际上仅承担医疗费用为20819.03元,与李秀海医疗费实际支出共计191504.94元相比较,再进行对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及医保用药剥离进行司法鉴定,徒会增加讼累及双方当事人经济负担,为了减少讼累,原审根据证据规则第25条规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彦卿审判员  白 玲审判员  沈志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