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二初��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自友与梁发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友,梁发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二初字第00239号原告:张自友,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发东,男,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婕,女,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原告张自友诉被告梁发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友委托代理人吴桦、祁蒙蒙、被告梁发东委托代理人马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友诉称:2010年,原、被告及王孝政等人准备在海南等地进行房地产项目投资。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就海口市滨江新区的房地产项目滨江花城,与该项目股东张开伦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代表原告及王孝政投资1000万元,受让张开伦名下的开发项目股权12.5%,并对项目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及王孝政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同意受让张开伦名下的股权,并遵守被告与张开伦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同时约定该1000万元的投资款分别由王孝政出资200万元、张自友出资600万元、梁发东出资200万元。2010年8月20日原告将应交纳的600万元交付被告梁发东并由被告梁发东出具收条一张。后于2012年12月2日张开伦出具了向项目股东海南鑫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股份比例说明》,明确了被告梁发东在该工该公司的项目股份的比例。该项目终止后,经被告梁发东与张开伦结算,确定退回全部投资款并支付20%的回报。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及时退还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的投资款及回报共计720元,目前持有在被告处,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4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归还320万元,逾期承担月息1.8%。后原告向被告梁发东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梁发东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发东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代理费缺乏依据,被告不认可。经庭审举证,原告张自友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组,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海南房地产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发东收到原告600万元股金的事实;4、结算协议一份,证明海南项目终止后,原、被告就投资的善后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梁发东向原告还款720万元的事实;5、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梁发东差欠原告400万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案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梁发东对原告张自友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被告梁发���未提供证据。法庭对原告张自友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因不能证明是因该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及王孝政等人委托被告梁发东在海南等地进行房地产项目投资。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就海口市滨江新区的房地产项目滨江花城,与该项目股东张开伦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梁发东代表张自友及王孝政投资1000万元,受让张开伦名下的开发项目股权12.5%,双方对项目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做了明确约定。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及王孝政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同意受让张开伦名下的股权,并遵守梁发东与张开伦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同时约定该1000万元的投资款分别由王孝政出资200万元、张自友出资600万元、梁发东出资200万元。2010年8月20日原告交付被告梁发东600万元并由被告梁发东出具收条一张。后于2012年12月2日张开伦出具了向项目股东海南鑫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股份比例说明》,明确被告梁发东在该工该公司的项目股份比例。该项目终止后,经被告梁发东与张开伦结算,确定退回全部投资款并支付20%的回报。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及时退还原告,原、被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的投资款及回报共计720元,目前持有在被告处,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4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320万元,逾期承担月息1.8%。上述款项,经原告张自友多次催讨无果,致原告张自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自友与被告梁发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原告张自友诉请要求被告梁发东给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400万元,逾期承担月息1.8%的利息,被告梁发东逾期未能给付借款,故原告张自友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1.8%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自友主张由被告梁发东承担律师费用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自友��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张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420元,由被告梁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冬生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