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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田社风、李传熙、李娟与史玉艮、史林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社风,李传熙,李娟,史玉艮,史林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田社风。原告李传熙。原告李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来虎,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被告史玉艮。被告史林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法庭调查、辩论和调解;代为陈述案件事实并提交证据材料、质证和答辩意见;代为领取案款;代为提起反驳、反诉与上诉;代为领取、查阅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原告田社风、李传熙、李娟与被告史玉艮、史林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来虎、被告史玉艮、史林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16时50分,被告史玉艮驾驶属被告史林空所有的京QDG8**金杯牌小型客车由襄州区黄集镇往石桥镇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黄石路石桥镇小河村路段,与对向李四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内乘坐李赛、李子依、张甜梦)发生碰撞,致李赛、李子依、张甜梦受伤,李四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8日襄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襄州(交)认字(2014)第B00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玉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四旺、李赛、李子依、张甜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李赛、李子依、张甜梦仍在治疗中,待各自治疗终结后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李四旺死亡的有关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00480元(6280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625元、定损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1035元。被告史玉艮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原告诉请的数额本人不懂。被告史林空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阳光财保与另一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在保额内赔付。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不合理。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史玉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四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李四旺的火化证、身份证、死亡证明,证实李四旺在此事故中死亡,已火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李四旺的暂住证、襄樊双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四旺生前在城市居住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四旺月工资3000元,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市襄州区档案馆的查档证明、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梁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李四旺的户口本,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定损费发票,证实在该事故中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2625元,原告为此支出定损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田社风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田社风在此事故前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李四旺已在对原告田社风尽扶养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只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该鉴定意见参照标准的适用对象为职工,鉴定书不具备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史玉艮的驾驶证、京QDG8**“金杯牌”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保单两份,证实被告史玉艮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辆相符,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玉艮、史林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应以保险条款依法处理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史玉艮、史林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3日16时50分,被告史玉艮持A2驾驶证驾驶借用的属被告史林空所有的京QDG8**“金杯牌”小型客车,由襄州区黄集镇往石桥镇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黄石路石桥镇小河村路段,与对向李四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内乘坐李赛、李子依、张甜梦)发生碰撞,同时又与任发定持B2驾驶证驾驶的鄂F1R3**郎风牌轿车发生碰撞,致李四旺、李赛、李子依、张甜梦受伤,三车受损。后李四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8日,襄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B00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玉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四旺、任发定、李赛、张甜梦、李子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鄂F1R3**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对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作出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事故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2625元。原告为此支出定损费150元、交通费300元。李四旺生前在城市居住工作。还查明,被告史林空所有的京QDG8**“金杯牌”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玉艮驾驶借用的被告史林空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李四旺死亡及电动三轮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四旺无责任,被告史玉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玉艮应赔偿原告因李四旺死亡及电动三轮车受损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625元、定损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0555元。原告田社风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80元,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田社风可由其子女尽赡养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史玉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尚有三名伤者未治愈,其三人损失可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追加申请,其未能提交鄂F1R3**车辆与电动三轮车碰撞的证据,且鄂F1R3**车辆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玉艮、史林空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社风、李传熙、李娟各项经济损失530555元;二、驳回原告田社风、李传熙、李娟对被告史玉艮、史林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社风、李传熙、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史玉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建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