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吉民与金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民,金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吉民,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林郁欣,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吉平,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吉民诉被告金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民委托代理人林郁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民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金吉平从原告吉民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赊购一台建设牌摩托车。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摩托车价款为9500元,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在2012年8月4日付清,被告用其草场证提供抵押。另外,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时由被告承担日千分之三滞纳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摩托车款95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4月至2013年4月14日250日利息7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吉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的摩托车价款9500元。被告金吉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金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民系“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摩托车综合修理部”业主。2011年8月4日,被告金吉平与原告吉民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金吉平从原告吉民摩托车修理部赊购建设牌红色摩托车一台,销售价格9500元,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4500元在2012年8月4日前付清。合同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摩托车交付被告金吉平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5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4月至2013年4月14日利息7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吉民与被告金吉平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吉平提走原告的摩托车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摩托车价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价款9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自2012年8月4月至2013年4月14日利息7125元,该违约金的约定数额明显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酌定被告金吉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金吉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吉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民摩托车价款9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金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