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商特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余姚市科顺塑料制品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余姚市科顺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余商特字第96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代表人:钟巧儿。委托代理人:储江南。委托代理人:熊磊。被申请人:余姚市科顺塑料制品厂。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称,2014年5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余姚市买加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加买公司)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内在申请人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715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被申请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泗门镇字第C14051**号。申请人与买加买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3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份,约定:申请人向买加买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合计8000000元,贷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10月16日、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3月20日,贷款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年利率为7.8%,合同约定上述贷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现买加买公司已欠息,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贷。请求如下:1、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同济路27号的房产,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7150000元及利息121129.2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及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余姚市科顺塑料制品厂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合法,其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余姚市科顺塑料制品厂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同济路27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9)第14646号;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泗门镇字第C1405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7150000元、利息121129.2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及2014年9月24日起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1349元,由被申请人余姚市科顺塑料制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志强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