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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知)终字第040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海鼎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鼎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知)终字第04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35号2幢537室。法定代表人唐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祚丰,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3585号8幢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高继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怡,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阳光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北京金杯家园百货市场A区一层A45/47/49。法定代表人马晓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祚丰,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客特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阳光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奥达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初字第45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星客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获得“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158973.9。但原告于近日发现被告一阳光奥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侵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汽车进口并销售给第三人孙静辉,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一系原告签约销售代理商,在代理销售原告汽车的同时私下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仿冒汽车。被告二鼎石公司作为进口货主,将涉案车辆进口至中国并转由被告一进行销售,其进口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及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被告二立即停止进口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被告一及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相关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鼎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鼎石公司系一家注册在上海市虹口区的汽车销售企业,根据相关管辖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鼎石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星客特公司起诉被告阳光奥达公司、鼎石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中被告阳光奥达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北京金北家园百货市场A区一层A45/47/49,该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告星客特公司选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被告鼎石公司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鼎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鼎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鼎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阳光奥达公司销售,阳光奥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星客特公司主张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行为的实施地和被告阳光奥达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昌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鼎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上海鼎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