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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四三团,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苗某饮酒后驾驶新C×××××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115线141KM+800M路段处,与同向在前由阿不都·吾马驾驶的新B×××××号“宗隆”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三轮摩托车上三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案发时在被告人苗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9毫克,被告人苗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1、被告人苗某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2、庭审后,被告人苗某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阿不都·吾马、奴热艾力、古力某、热依木某;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到案经过;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9毫克,属醉酒驾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严厉打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李佳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曲柯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