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0时许,在阜新市太平区某单位办公室内,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口角中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随手拿起装有热水的水壶扔向刘某,造成刘某腹部、会阴、右下肢、左大腿烫伤(深浅Ⅱ°),烫伤面积为7.5%的后果。2014年7月24日,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刘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及任何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仅因琐事故意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思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