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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瓦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公诉检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代理检察员孔瑾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瓦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双栅子街白家肥肠粉店用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店主刘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黑色三星N71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盗走,欲逃离现场时被店员蒋某某发现并追赶,后将其抓获并报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瓦某某将装有被盗手机的纸袋丢弃,后被蒋某某捡回并交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瓦某某的户籍材料及指认照片,证人蒋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瓦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2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瓦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瓦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