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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竹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大竹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5年11月7日双方自愿在大竹县城西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2007年3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之后被告对原告感情冷漠,不关心体贴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丙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1、同意附条件离婚;2、婚生女朱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3、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自建房底楼以中心为界的右半侧;4、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由原告偿还;5、原告对婚姻不忠实,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6、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1995年11月7日在大竹县城西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3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原、被告诉争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产权登记证明。现原告以被告对其感情冷漠,不关心体贴,不尽夫妻义务,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有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城西乡政府证明、土地证复印件、银行存款凭条、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和婚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增进对彼此的了解,加强交流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洋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