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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8月25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同年6月7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5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849号起诉书指��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于2014年6月13日0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关阿泰包子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石×(男,25岁,顺义区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79克,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从被告人谢×裤兜内起获甲基苯丙胺3.2克。涉案毒品及毒资均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管制与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犯有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嘉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