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执字第0088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万石云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肥西执字第00884-1号案外人万石云,女,1977年12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金泉,男,1977年7月生,汉族。被执行人殷红军,男,1977年12月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周金泉与被执行人殷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万石云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万石云称,法院查封的合肥市包河区万振逍遥苑四期107-207商品房一间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殷红军名下,但案外人万石云才是实际产权人,被执行人殷红军与案外人万石云于2014年1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书明确万振逍遥苑四期107-207商品房案外人万石云所有,贷款由案外人万石云负责偿还,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14年2月11日,实际查封的属于案外人万石云的财产。另案外人提出不承担为被执行人殷红军偿还债务,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感情不和经济上一直是相互独立的,即使殷红军在外有债务与案外人也无关。现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万石云与被执行人殷红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如下:婚生子王子阳,婚生女殷如迪由案外人万石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合肥市万振逍遥苑四期6栋206室住宅、3栋107-207室商品房归案外人万石云所有,银行贷款及利息由案外人负责偿还,被执行人配合案外人办理房屋过户,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轿车也归案外人所有,合肥庐阳区子阳烟酒店系案外人个人财产,一直由案外人经营,与被执行人无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债权,如有任何一方在外举债的,有举债方自行承担债务。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殷红军从本案申请人处借款是在与案外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其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规定特殊情况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协议不能损害本案中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案外人万石云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万石云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飞审判员 张正满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