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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秦廷永与余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廷永,余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秦廷永。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余国珍。原告秦廷永为与被告余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廷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秦廷永起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余国珍因购房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余国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国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余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廷永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余国珍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黄国元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