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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339号原告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女。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武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12年4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武某。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黑龙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作证,证明被告2012年4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之兄郑某乙,其证实被告外出,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武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为日常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2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日常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被告现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女孩武某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及财产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武某随原告武某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审 判 员  杨基石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