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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民一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程莲凤与后邦炎、汪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莲凤,后邦炎,汪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1351号原告:程莲凤,女,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邦炎,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被告:汪彩红,女,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原告程莲凤与被告后邦炎、汪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莲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邦炎、汪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莲凤诉称:被告后邦炎、汪彩红夫妻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被告后邦炎、汪彩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后邦炎、汪彩红夫妻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程莲凤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扣除一个月的“斩头息”后,实际向两被告交付借款146250。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此后即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上述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后邦炎、汪彩红依约定向原告程莲凤借款,原告也向两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告间借款协议已生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由于原告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两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2%,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依此利率,借款本金按146250元计算,两被告每月应承担的利息为2925元,两被告前期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利息3750元中,超过部分应充抵本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后邦炎、汪彩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程莲凤借款1429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后邦炎、汪彩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利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