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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533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福民与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民,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未民初字第05339-1号原告张福民,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军锋,陕西博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合区劳动东路**号。注册号610000000000451。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佩,女,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张福民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签订地并没有具体的地点,故该协议管辖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高陵县,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民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即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请公司领导协调解决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合同签订地问题,经本院向原、被告核实,原告称,协议是在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怡宝花园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张宇艇办公室签订的,并提供了证人陈树朝的证言为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协议所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异议,并承认合同是在西安市经开区泾渭工业园渭华路北段签订的。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属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函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