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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仲撤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晋学平、吴莉菁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晋学平,吴莉菁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仲撤字第54号申请人:晋学平。委托代理人:陈文明、万敏。被申请人:吴莉菁。申请人晋学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杭仲裁字第155号仲裁裁决,晋学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为:一、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晋学平与被申请人吴莉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吴莉菁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杭州仲裁委员会在决定开庭审理日期后,并未依法通知晋学平开庭时间和地点,导致晋学平未能参与开庭审理,进行答辩等仲裁活动,剥夺了晋学平参与仲裁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吴莉菁提交伪造的证据主张其仲裁请求。吴莉菁在申请仲裁的过程中,提交了伪造的《证明》,来证明晋学平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其有权解除合同。而该《证明》系伪造,晋学平并未有证明中所述的行为。因晋学平未能参与庭审,答辩及辩论权被剥夺,相应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三、合同是吴莉菁与晋学平签订的,但是案卷材料反映房屋所有人不是吴莉菁,房屋所有权人提供的说明房屋权利由吴莉菁行使,但仲裁中所有权人没有出庭说明该说明的真实性,没有确认说明真实性的前提下,双方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所以该说明是否真实有效牵涉到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仲裁委没有进行核实,在这样的情况下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严重违法。四、合同及仲裁裁决本身的问题,仲裁认为即使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转租,认为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就晋学平所知,分割转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仲裁认定错误,双方认可可以分割转租,仲裁委认定合同无效违法。综上,请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4)杭仲裁字第155号裁决书,并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莉菁承担。被申请人吴莉菁答辩称:晋学平的上述说法均不成立。一、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达的,邮电送至被送达人登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户口所在地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邮电件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吴莉菁在与晋学平的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向晋学平进行了邮寄送达相关的仲裁材料,并告知了相应举证质证权利等一系列仲裁权利。而且仲裁庭的组庭通知书和出庭通知书都向晋学平的老家即户籍所在地的河南省进行了送达,且已经签收,按照仲裁规则,视为已经送达。晋学平在收到相关仲裁文书以后,不仅通过电话联系了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通过欺骗的手段告知仲裁委员会,说自己不在杭州,过一点时间就会回杭州并将亲自到杭州仲裁委员会签收相关材料,结果到后来却故意不接电话,恶意拖延时间,影响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所以晋学平的申请书中表述的仲裁程序不合法显然不是事实。二、吴莉菁在仲裁程序进行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均是事实,并非伪证。首先,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晋学平表述的伪造证据,在申请仲裁前,吴莉菁不仅接到了金基晓庐物业公司告知标的房屋涉嫌违法的通知,而且收到了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监察大队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具体详见吴莉菁提交的证据)。鉴于这种情况,吴莉菁与晋学平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但晋学平不仅不予配合,而且公然无视这种非法行为,依旧我行我素,最终才导致吴莉菁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提交的相关证据都是由相关物业公司和监察大队出具的,不存在伪证一说。其次,关于晋学平涉嫌私拉共建电的行为不仅有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而且这一时间均由照片拍摄作为证据支持,物业公司是整个小区的管理服务机构,对整个小区的安全等一系列问题都享有监督管理的权利。所以物业公司在发现这一事件以后马上通知了吴莉菁这一情况,要求吴莉菁配合遵守法律规定,后吴莉菁又电话、短信与晋学平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其立即停止这一违法行为,基于这样的情况,晋学平才重新去申请了补表送电。综上所述,吴莉菁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书不仅符合法律程序,而且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晋学平的撤销申请。三、委托的事项无需置疑,房屋的租赁、买卖均由所有权人委托吴莉菁进行,所以不存在吴莉菁不具有资格的问题,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吴莉菁签的,因此吴莉菁作为诉讼主体也没有问题。四、分割出租由江干区监察大队出具证明违反相关规定,吴莉菁没有授权晋学平将厨房改造成可以住人的房间,有行政执法部门盖章的文件为证。因此,吴莉菁的申请于法有据,请求驳回晋学平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晋学平提出撤销的申请,其提出的关于仲裁对案涉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违法的理由依法不属于上述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晋学平另提出杭州仲裁委员会程序严重违法,经查阅仲裁案卷,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向案涉租赁标的物所在地和晋学平的户籍所在地分别寄送了仲裁案件受理以及组庭、开庭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故晋学平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未依法通知晋学平开庭时间及地点,导致晋学平未能参与开庭审理,进行答辩等仲裁活动,剥夺了晋学平参与仲裁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晋学平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明》系伪造的证据,但在本案审理中,晋学平对该《证明》上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基晓庐物业服务中心的盖章行为是认可的,故其认为该《证明》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晋学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上述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案亦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晋学平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4)杭仲裁第15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晋学平负担。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审 判 员  王 宓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