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肖从远、梁连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肖从远,梁连祯,商桂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4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北街511号。负责人:郭宗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强强,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被告肖从远,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梁连祯,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商桂平,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肖从远、梁连祯、商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从远、梁连祯、商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肖从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肖从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联保协议规定,被告梁连祯、商桂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肖从远在清偿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有本金78786.37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从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786.37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7.92%计算);被告梁连祯、商桂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从远、梁连祯、商桂平均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梁连祯、肖从远、商桂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8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肖从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如被告肖从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各期偿还时间及本息金额分别为:2012年9月3日前偿还利息1364元;2012年10月3日前偿还利息1320元;2012年11月3日前偿还利息1364元;2012年12月3日前偿还本金10537.26元、利息1320元;2013年1月3日前偿还本金10676.36元、利息1180.9元;2013年2月3日前偿还本金10817.28元、利息1039.98元;2013年3月3日前偿还本金10960.07元、利息879.19元;2013年4月3日前偿还本金11104.74元、利息752.52元;2013年5月3日前偿还本金11251.33元、利息605.93元;2013年6月3日前偿还本金11399.84元、利息457.42元;2013年7月3日前偿还本金11550.32元、利息306.94元;2013年8月3日前偿还本金11702.8元、利息154.47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依约向肖从远发放贷款100000元。肖从远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了前五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第六期的借款本金0.01元,剩余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截屏各一份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肖从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肖从远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786.37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及2013年2月3日前尚欠的利息1039.9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肖从远对于各期应还本金,应自各期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原告要求被告肖从远支付全部未还本金78786.37元自2013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7.92%计算的罚息,超出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连祯、商桂平自愿对被告肖从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要求被告梁连祯、商桂平对被告肖从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连祯、商桂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从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从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8786.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及2013年2月3日前尚欠的利息1039.98元;二、被告肖从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支付罚息(其中借款本金10817.27元自2013年2月4日起、借款本金10960.07元自2013年3月4日起、借款本金11104.74元自2013年4月4日起、借款本金11251.33元自2013年5月4日起、借款本金11399.84元自2013年6月4日起、借款本金11550.32元自2013年7月4日起、借款本金11702.8元自2013年8月4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92%计算);三、被告梁连祯、商桂平对被告肖从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梁连祯、商桂平在承担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从远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肖从远负担,被告梁连祯、商桂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可人民陪审员 张宪才人民陪审员 孙贵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