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单国亚与被告李梦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国亚,李梦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单国亚,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单会祥(系原告单国亚之父),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红,满城县满城镇燕赵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梦川,男,199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满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号。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原告单国亚与被告李梦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国亚的委托代理人单会祥、王红、被告李梦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国亚诉称,2014年4月2日19时许,在保涞线杨家左村路段,被告李梦川驾驶冀FW5**轿车自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单国亚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单国亚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满城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梦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国亚无责任。后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梦川赔偿医疗费15777.73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误工费9638元,护理费24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59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31元,评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9262.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李梦川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第一被告李梦川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件,以明确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依法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许,在保涞���杨家左村路段,被告李梦川驾驶冀FW5**轿车自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单国亚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单国亚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定第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等证据所证实。该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E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梦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国亚无责任。诉讼中原告李梦川向本院提出评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单国亚属十级伤残,诉讼中原告单国亚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15777.73元。其提交保定第七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2.后续治���费500元。其主张按诊断证明及病历,患者需定期复查所产生的费用。3.误工费9638元。其提交满城县满城镇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其在县城从事修鞋职业。2014年6月3日门诊复查病历一份,载明“患者拄双拐轻负重下地,2月后来院再次复查。期间建议一人陪护,避免摔倒。”4.护理费24142元。其提交护理人员单会祥(其父)工作单位徐水县建华采石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单国振(其兄)工作单位徐水县建华采石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营养费750元。其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7.残疾赔偿金18204元。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1590元。其提交该中心收费票据1张。9.二次���术费6000元。其提交该中心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一份。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其提交“永乐医疗器械”收据一张。11.交通费500元。无票据。12.车损1231元。其提交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13.评估费50元。其提交该中心收费票据一张。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提交残疾人证一份,称原告原为脑瘫后遗症患者,此次受伤致残,加重其心理负担,应予保护。针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关于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数额。关于误工费,不认可村委会证明。误工时间应掌握到评残前一日,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关于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原告未举证,不认可出院后护理费。因未提交纳税证明,也未提交相关工种资格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不认可,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认可。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鉴定费、评估费。二次手术费过高,建议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抚慰金过高,根据当地水平,建议给付2000元。其他无意见。被告李梦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李梦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门诊费用454元,垫付住院押金700元(原告未主张该两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单国亚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梦川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满城县交警大队关于被告李梦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国亚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单国亚之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梦川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为:关于医疗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故应予保护16231.73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454元)。后续治疗费酌定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修鞋职业,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并无不妥,但误工时间宜掌握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7月16日共计106天,计8250元(28409元÷365天×10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门诊复查病历能够证实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但以至评残前一日为宜。关于二护理人员的职业,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因护理患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故予以相应保护,计(178元×15天+176元×15天+176元×91天)2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应予以保护,但以每天30元为宜,计450元(30元×15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中心相关意见,该笔费用将来肯定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予以保护6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采纳被告的观点,因非正式票据,欠缺客观性,故不予保护。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123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脑瘫后遗症患者,本处弱势,此次因交通事故受伤,更给本人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酌情保护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国亚医疗费15777.73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2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0788.7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梦川垫付医疗费1154元。三、驳回原告单国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诉讼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590元、评估费50元,由被告李梦川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占良审 判 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赵晨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赫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