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青冈县屠宰管理所所长,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起,被告人张某甲在任青冈县商务局畜禽屠宰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的职责,在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时,未按照规定对处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因而没能发现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黑龙江省青冈长林肉类食品公司和青冈县食品公司肉类加工厂虚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的情况下,给国家造成了3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2011年5月任青冈县商务局畜禽屠宰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的职责,在黑龙江省青冈县长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时,虽然每次都到现场监督,但未按照规定对处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每次化制病害猪的数量当场填表登记并签字确认,而是一个月签一次。在每个月对黑龙江省长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上报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相关报表审查时,不认真审核,因而没能及时发现该公司虚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数量,骗取国家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的行为,给国家造成315,91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2011年虚报病害猪294头,1-7月份虚报177头,每头补贴435元,实得补贴款76,995元、8-12月份虚报117头,每头补贴660元,实得补贴款77,220元,合计154,215元;2012年虚报病害猪245头,每头补贴660元,实得补贴款161,700元。二年共骗取国家补贴款315,915元。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辩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到青冈县长林公司工作,任销售科长,当时的总经理是谢德兴。2011年底接替谢德兴任长林公司总经理。在生猪屠宰过程中,如果有不合格产品,由检疫人员进行检测,将屠宰车间修下的不合格腺体、及脓包、血肉等通过动检人员及检验人员共同确定数量,按照每托盘25公斤送入到冷库,每5个工作日进行一次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由品管科检验员孙某甲、化制工人赵某某负责。先由工人将冷库内的病害体送到化制车间交给化制工进行化制。动物检疫所的检疫员、屠宰所的监督员都事先到达化制现场,对整个化制过程进行监督。品管科根据孙某甲每天的记录,每月制作报表,由品管科科长薛某某审核签字,之后由他审核签字,审核完毕后,由孙某甲报送到县屠宰管理所,县屠宰管理所审核完再报到省屠宰管理所。在申领无害化处理补贴的过程中,他们公司存在虚报冒领情况,首先孙某甲按照规定填写《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及《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请表》等表格,品管科科长董某甲初审后,经他签字,由孙某甲报送到青冈县商务局屠宰管理所,青冈县商务局审核后向上级报送。经公司品管科工作人员及财务人员核查,从2009年至2013年长林公司共冒领补贴款560,820元。2011年实际1,101头,上报1,653头,核准1,395头,虚报病害猪294头。其中1-7月份虚报177头,每头补贴435元,实得补贴款76,995元;8-12月份虚报117头,每头补贴660元,实得补贴款77,220元。合计154,215元;2012年实际1,139头,上报1,878头,核准1,384头,虚报病害猪245头。每头补贴660元,实得补贴款161,700元。两年共计315,915元。2011年底在他任长林公司经理后,品管科科长董某甲让他在报表上签字时他才知道有这项补贴。他们也没说过上报的数据中存在虚假成分,他也不知道他们在虚报数据,更没有授意他们虚报数据。2、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底在青冈县长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至2012年年底任品管科科长。在其任职期间,长林公司存在向屠宰管理所虚报病猪无害化处理数量问题。上报的病猪无害化处理数量要比实际发生的数量多。上报的病害猪的头数,她们是每个月按照检疫人员平时的记录确定的,是孙某甲根据实有的数量和她给孙某甲的数量(不超过屠宰量的千分之四的比例核算病害猪肉斤数及折合头数)相加分摊在报表中的各个货主名下。2011年虚报290头左右,2012年虚报240头左右。她们公司把报表送到县商务局屠宰管理所后,工作人员不对报表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直接就在报表上签字。他们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是长林公司前任经理谢德兴授意的,现任经理房某某不知道。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到青冈县长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4月任品管科科员,2013年7月任品管科科长。长林公司生产过程中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每五天化制一次,化制时他们公司的孙某甲、青冈县畜牧局卫生检验所检疫员王某甲、青冈县商务局畜禽屠宰管理所张某甲等人到场监督。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由孙某甲填制,公司负责人房某某一个月一签字,商务局主管部门监督人张某甲也是一个月一签字。长林公司病害猪申领补贴的报表是由孙某甲填写由她具体审核,每个月初由孙某甲报到青冈县商务局畜禽屠宰管理所。报表中的数量和实际发生的数量有不一致的地方。上报的数量多,实际发生的少,上报的病害猪头数是根据检疫人员平时记录确定的,对不可食用的产品折合成猪的头数是孙某甲根据她给的数量(按照不超过实际屠宰量千分之四的比例核算的病害猪肉斤数及折合头数)相加分摊在报表中的各个货主名下。在她与上一任科长董某甲交接时,是董某甲告诉她这样做的,说是公司的规定,是前任总经理谢德兴就这么要求的。她也就按照董某甲的方式做了。她任职期间虚报了大约130头左右。她们公司虚报病害猪的数量是为了获得国家的补贴。4、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到长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品管员工作。前任品管科科长是董某甲,2011年是薛某某。2010年以来,长林公司对于病害猪申领补贴的报表是由他填写的,每个月的月底向青冈县商务局屠宰管理所所长张某甲报送。有《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表》。这些报表中的数量和实际发生的数量不一致。上报的多,实际发生的少。上报病害猪的头数是根据检疫人员平常记录的数字确定的,对不可食用的产品折合成猪的头数根据实有的数量和前后两任科长给他的数量相加分摊在各个货主名下填写。按照不超过千分之四的比例记录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中。公司在进行无害化处理时,屠宰管理所的张某甲虽然每次都到场监督,但是对真实病害猪和病害猪的数量基本不问,也没有审查核实,也不当场在相应的表格上签字确认,都是按照公司上报的数量签字的,对公司的报表也不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经核实长林公司2011年套取了294头病害猪的补贴,2012年套取了245头病害猪的补贴。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11年2月至今任青冈县长林公司财务科长,长林公司自2008年起享受国家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补贴。2011年、2012年的补贴款商务局已经全部拨付到公司账户。经自查,长林公司共计虚报冒领国家补贴款60余万元。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长林公司品管科工作,长林公司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由品管科科长薛某某和孙某甲负责。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6年任长林公司司炉工,2012年参与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他和孙某甲负责这项工作。每次化制时有屠宰所张某甲、还有一个叫王某甲的及公司的人进行现场监督。化制开始时他俩负责监督装炉,每炉化制结束后他俩回来监督出炉和装下一炉,不在现场全程监督。在现场没有看到过他们填表签字。他每次虽然也有签字的表格,但也都是到月底在薛某某给他的表格上一起签字。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6月25日任青冈县食品公司肉类加工厂屠宰场场主,2011年7月份以后,曾经向上级监管部门申报过10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补贴。他听说6月份之前还申报过100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补贴,是由屠宰所具体办理的上报手续,至于怎么办的他不知道。因为当时单位的公章被商务局收缴统一管理,他也没有得到过这笔补贴款。在他上任之前,单位欠商务局一些费用。9、证人邓某某、姜某某、韩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王某乙、高某某、董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及书证,证实他们将饲养或收购的生猪卖给长林公司,他们从没有得到过国家的补贴。10、证人王某丁、印某某、王某甲、孙某乙、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流程的规定、应到场监督的人员及申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的程序。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任青冈县商务局会计,2011年财政下拨的病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拨到屠宰所后,屠宰所拨给长林公司165万元,拨给食品公司肉类加工厂6.5万元。下拨的当天下午,商务局就将食品公司肉类加工厂6.5万元直接收回了,用于偿还商务局几年前为食品加工厂垫付的维修锅炉、装修车间的费用。1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7年至今任青冈县商务局副局长,分管屠宰管理所的工作,但平时不参与屠宰所的具体工作。他知道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国家有补贴的事,但长林公司虚报病害猪骗取国家补贴的事他不知道。因为病害猪国家补贴报表的填报、审核、上报是由屠宰所和他们局长张某丙负责。张某甲自2011年至今任屠宰管理所所长。1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至今任青冈县商务局局长。青冈县食品公司肉类加工厂系青冈县商务局下属企业。几年前商务局为该工厂改造设备和生产环境垫付了一些资金。由于该企业没有收入,在2011年上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时他让屠宰所所长张某甲给青冈县食品公司肉类加工厂虚报了100头病害猪。财政拨款后,商务局直接把65,000元收回顶食品公司肉类加工厂的欠账了。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11年5月任青冈县屠宰管理所所长。在青冈县长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中,每次都按照有关规定在接到企业通知后到现场对其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的,都告知企业推迟无害化处理的时间,但他每次都必须到场。在进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他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化制的病害猪的数量当场在相应的表格上签字确认,而是每一个月签一次,但其对每次化制的数量他都做记载。在每个月对长林公司向屠宰管理所报送病猪无害化处理的相关报表进行审核时,是根据他平时记载的数量和长林公司报表中上报的数量进行计算核对的,长林公司报表中如果存在虚报病害猪头数的情况他发现不了。他没想到过长林公司的工作人员能虚报病害猪的头数并欺骗他。关于青冈县肉类食品加工厂2011年虚报病害猪100头的事,事先加工厂的于某某找过他,但他没同意。之后他们商务局局长几次找他,让他给食品加工厂报100头病害猪,之后他按照领导的意思给食品加工厂虚报了100头病害猪,这笔补贴款干什么用了他不知道,他自己也没有得到过这笔钱。15、黑龙江省青冈县长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无害化处理汇总表;2011年、2012年长林公司收购屠宰汇总表、无害化处理申报统计表,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月份申领报表,证实通过上述表格的对比计算,长林公司2011年虚报病害猪294头,其中1-7月份177头、8-12月份117头;2012年虚报245头。两年共计骗取国家补贴款315,915元。16、黑龙江省财政厅2011年、2012年屠宰环节病害猪数量统计表,证实青冈县长林肉食品有限公司上报核定害猪数的头数分别是1,395头,1,384头。2011年青冈县食品公司肉类加工厂上报110头。17、青冈县财政局2008年-2013年度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说明及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证实2011年长林公司核定数量为1,395头,补贴资金723,975元;2012年长林公司核定数量为1,384头,补贴资金165,080元;2011年青冈县食品公司肉类加工厂上报110头,补贴资金65,000元。18、青冈县财政局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2011年、2012年预拨资金明细表及相关书证,证实2011年、2012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全部拨付到青冈县商务局账户。19、财政部关于印发《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病害猪的补贴对象为提供病害猪的货主和自宰经营的企业,补贴标准为500元/头。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的对象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补贴标准80元/头。20、商务部、财政部2008年《生猪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及青冈县商务局关于张某甲工作职责的文件,证实县商务管理部门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时,应当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1、财政部、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标准的通知》,证实从2011年8月1日起病害猪的补贴标准由每头的500元提高到800元。补贴资金中央财政承担50%、省财政承担25%、市县财政承担25%。22、青冈县长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收到无害化处理补贴明细表及相关账目,证实2011年、2012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全部到位。23、青冈县食品公司肉类加工厂纳款、收据,证实2011年虚报的病害猪补贴款65,000元,用于偿还欠青冈县商务局的债务。24、青冈县靖城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25、青冈县人民检察院破案经过及自首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自首的经过。26、青冈县商务局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任职通知,证实张某甲于2011年5月20但任青冈县屠宰管理所所长职务。27、生猪定点屠宰厂营业执照、生猪定点屠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青冈县长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青冈县食品公司肉类加工厂已经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长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青冈县食品公司肉类加工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屠宰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因其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其监督职责,致使生猪屠宰企业虚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骗取国家补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为青冈县食品公司肉类加工厂虚报100头病害猪,骗取国家补贴款的指控,因被告人张某甲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在单位领导的授意下实施的,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补贴款的故意。事实上此笔补贴款被青冈县商务局用于偿还青冈县食品公司肉类加工厂的债务,被告人并没有实际占有此款,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对此起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王丽娟陪审员 张 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祖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