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胡某某,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杨花乡杨花村上街组***号。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杨花乡华元村岭上组***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茶钱12880元、礼金22160元、购买金器10000元。双方准备领结婚证时,原告发现被告系已婚离异,且被告的父母系表兄妹结婚,原告担心与被告结婚会影响下一代,故未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给付的礼金等均是向亲友所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礼金、茶钱、金器款共计45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其实际给付的金额为礼金11800元、茶钱10800元、金器10000元及代衣钱3280元共计35880元;被告在订婚时带了一台柜式空调去被告家;因原告伤害了被告,故被告只愿意返还金器,不同意返还其他彩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订婚,随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铂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只、铂金项链1条。2014年农历4月底,因原告发现被告曾有过婚史且被告父母系近亲属结婚,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后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关系,被告遂离开原告家。另查明,被告系未婚,原告称被告有婚史经本院查明的情况如下:2009年7月9日,被告的妹妹张某A因未到法定婚龄遂用自己的照片冒用被告的名字办理了身份证,后张某A用以被告名字办理的身份证与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7日,被告和张某A均重新办理了身份证。张某A与陈某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又于2014年4月8日以张某A的新身份证与陈某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诉讼中,被告自愿放弃带走上述嫁妆。原告称为与被告缔结婚约向原告支付的彩礼如下:给付茶钱12880元、订婚时给付礼金11800元、给被告衣服折价款2000元、给被告亲属衣服折价款等共计8360元、购买金器10000元共计45040元,但被告只认可原告给付茶钱10800元、订婚时的礼金11800元、给付被告及被告姐妹衣服折价款3280元共计35880元,原告对被告认可之外的礼金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已无缔结婚姻的可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离婚证、身份证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应当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中,原、被告自订婚时起确立了正式的婚约关系,原告按习俗给付了被告礼金,现双方继续缔结婚约已无可能,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适当返还给付的婚约财产。被告自愿放弃带走其嫁妆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可在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礼金中予以折抵。综合考虑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时间、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为家庭所付出的劳动及双方对于婚约解除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0000元为宜。诉讼中,原告对被告认可之外的礼金数额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1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铂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只、铂金项链1条;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